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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ATCA & CRS之比較與簡析
 
文/精博國際顧問部襄理 江蹕仲
  美國為了稽查美國人藏匿於海外之資產,因此美國國會於2010年通過了《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 - FATCA》條款,主要係針對所有的美國公民及永久居民(綠卡持有者)在美國以外的帳戶之稽查,並要求外國金融機構需在2013年以前須與美國簽署外國金融機構協定(Foreign Financial Institution - FFI),依據相關條件審查(美國跡象七大指標)後需向美國國稅局提報相關資料,以免遭受美國課以30%的懲罰性重稅。
 
  然FATCA的審查中仍有所謂的申報門檻,個人戶需超過5萬美金、法人戶25萬美金方符合申報資格,此法案通過後對全世界具有美國身份者無不驚恐,深怕未來一但未對美國逕行申報過的帳戶資金被稽核到,依據FBAR (Report of Foreign Bank and Financial Accounts)之規定恐面臨高額的罰款甚至刑責。
在美國實施FATCA後,許多國家雖亦想跟進,卻礙於無法像美國採取強硬的手段要求所有外國金融機構配合,但同時也希望能透過類似的方式對該國人民藏富於外之情況進行稽查以增加國家稅收,因此在經濟合作發展組織OECD的主導下,於2014年正式推動,呼籲各國簽定MCAA(多邊主管當局協議MULTILATERAL COMPETENT AUTHORITY AGREEMENT),訂定共同申報準則(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 - CRS)。
 
  CRS與FATCA最大的差異在於FATCA的審核標準為個人是否具有美國跡象,後續是由金融機構將相關資料單方面提交美國;而CRS是由加入後的會員國所屬金融機構每年審查,主動進行資料徵提與交換,此申報準則並無金額門檻的限制,並預定於2018年正式進行首次資料交換,且截至2016年6月為止,已有101個國家正式簽署或同意遵循MCAA,因此慣於將資產置放於海外的各國富人,未來對資產的隱匿恐更將困難
 
 
【本文刊登於經濟日報2016.8.30 A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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